时间:2024/12/22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有些人觉得,在交易中,税款也是费用的一种,税就是费,费就包括税,所以他们觉得,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那么交易中的所有费用,包括税款,不管是谁承担的,都应按由买方承担,那事实是这样吗?如果有人认为,税就是税,费就是费,法院会支持谁呢?

税还是费?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却有本质区别,分不清的话,可能就会因此给你带来损失,看完下面的案例和案例分析,你就会明白了,这也是本专栏的价值所在,通过这些案例,提示大家经济业务中应该注意的涉税风险,帮助大家减少损失。

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股东为温某、林某1、林某2、杨某1、陈某、郑某、黄某、杨某2,齐总郑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

2X18年1月29日,郑某召集A公司股东及张三(案例中名称均为化名)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协议,与会人员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黄某将持有公司的0.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0.6万元转给郑某,温某和林某1将其各持有公司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三林某、杨某1、林某2、陈某将其各持有公司20%的认缴出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三,杨某2将其持有公司4%的认缴出资份额以8万元转让给张三,其他股东均放弃转让认缴出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A公司注册资本万,实收资本0元)。转让后,郑某认缴出资比例30%,张三为70%。

张三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万元(除黄某外)全部一次性转账到了郑某的账户,之后张某再将款项分别转给相应的人员,相关人员再开具收款收据给张三。

股东会决定签署完毕和张三将款项转到郑某账户之日起,张三即享有A公司70%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2X18年4月10日,张三与相关股东到公司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郑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黄某将其享有的A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股权转让相关费用由郑某承担。张三与对应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相关人员将其享有的A公司股权各自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三,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张三承担。

2X20年10月26日,税务局向张三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温某等相关人员应缴纳印花税6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元,由张三和郑某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收到税务局的文件当日,张三作为扣缴义务人为温某等人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

同年12月1日,张三向法院起诉,要求温某等人返还张三代为缴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

一审法院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温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其观点为:

1、温某等人作为一般人,对于专业用于概念的理解不同于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且根据双方的手头约定,转让方拿到手的就是净收入,因此温某等人在理解协议中的“费用”时,自然会把税也考虑在其中。

2、个税的纳税主体虽然是股权转让方,但股权转让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确认该款项的最终承担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3、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及时申报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张三为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人,温某等人虽然是纳税义务人,但是本次股权转让全过程都是由张三主导,不管是转让协议、股东决议还是办理转让手续,都是张三一手操办,缴纳税费也是张三去办理,税务机关也是直接要求张三申报,由于税务机关直接将交税的通知传给张三,而非给温某等人,温某等人并无法得知张三是否已经履行扣缴义务,是否叫完税款,张三未按期交税也未告知温某,导致产生高额滞纳金,过错方为张三,应当由张三承担滞纳金。

4、温某等人提交的证据现实,温某等人的出资均为实缴出资,但是,张三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却只提收款未提出资,导致税务机关在计算股权转让个税时未扣除温某等人的实际认缴出资,计算个税的基数过大,个税计算结果也与实际不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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